一、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依据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福州市地震局 执法依据:(共12件) 1、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2、行政法规(4件) (1)《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172号)第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 (2)《地震预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5号)第五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地震预测工作。 (3)《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4)《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3、地方性法规(1件) 《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福建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4、部委规章(6件) (1)《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2号)第四条第一款:对社会产生影响的地震事件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对本辖区近期内地震活动形势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意见。 (2)《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3号)第十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行政执法。 (3)《地震行政法制监督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5号)第四条第三款:省、市(地)、县(市)地震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和辖区内地震行政法制监督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4)《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5)《关于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纳入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管理的通知》(闽经贸[2001]36号)第四点:各级经贸委(经委)技术改造项目管理部门在审查、论证和审批本文第一条所规定的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查验有无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或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改造项目抗震设防审批意见书》。 (6)《关于将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通知》(闽计基[1999]468号)第五点: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论证和审批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查验有无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或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并应通知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论证会议。 二、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许可(审批)(共2项) 1、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的审批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七条第三款: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2)《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3)《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4)《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应按照抗震设防标准做好抗震设防工作。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以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作为抗震设防标准。位于地震基本烈度区6度以上(含6度)区域的新建城镇、经济开发区、交通工程、能源工程、通讯工程以及其他重要工程,在可行性研究时,对工程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确定抗震设防标准。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具体工程类别的范围和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福建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国家标准,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并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5)《关于将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通知》第五点: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论证和审批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查验有无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或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并应通知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论证会议。 (6)《关于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纳入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管理的通知》第四点:各级经贸委(经委)技术改造项目管理部门在审查、论证和审批本文第一条所规定的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查验有无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或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改造项目抗震设防审批意见书》。 2、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核准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第三十三条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3)《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不得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又属必须建设的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征得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二)行政处罚(共19项) 1、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不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 (3)《福建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 l万元以上级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工程没有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 (1)《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1)《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1)《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2)《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持证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5、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6、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6)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7、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2)《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破坏、妨害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二)未征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同意,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及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的; 8、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9、占用、拆除、损坏有关地震监测设施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9号)第三十六条(行政法规) 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行政处罚名称: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10)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实施主体:福州市地震局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9号)第三十六条(行政法规) 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行政处罚名称: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11)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实施主体:福州市地震局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9号)第三十六条(行政法规) 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行政处罚名称: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12)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实施主体:福州市地震局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9号)第三十六条(行政法规) 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行政处罚名称: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13)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实施主体:福州市地震局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9号)第三十六条(行政法规) 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行政处罚名称: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14)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实施主体:福州市地震局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9号)第三十六条(行政法规) 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行政处罚名称: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15)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实施主体:福州市地震局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9号)第三十六条(行政法规) 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行政处罚名称: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16)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实施主体:福州市地震局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9号)第三十五条(行政法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 行政处罚名称: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17)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实施主体:福州市地震局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9号)第三十五条(行政法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 行政处罚名称: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18)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实施主体:福州市地震局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9号)第三十五条(行政法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行政处罚名称: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19)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实施主体:福州市地震局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9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法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行政监督管理(共4项) 行政监督管理项目名称: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1) 实施主体:福州市地震局 执法依据: 1、《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3号)第四条 第二十二条(行政法规) 第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2、《地震行政法制监督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5号)第四条(国务院部门规章) 第四条 各级地震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是地震行政法制监督的执行机构。 国务院地震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和全国地震行政法制监督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省、市(地)、县(市)地震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和辖区内地震行政法制监督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行政监督管理项目名称: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2) 实施主体:福州市地震局 执法依据: 1、《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第三条第十四条(国务院部门规章) 第三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行政监督管理项目名称: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监督管理工作(3) 实施主体:福州市地震局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4号)第十三条(法律) 第十三条 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 为本单位服务的地震监测台网,由有关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9号)第五条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二十条(行政法规)
-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坝高10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且可能诱发5级以上地震的水库;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 核电站、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第二十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运行予以指导。 3、《地震行政法制监督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5号)第四条(国务院部门规章) 第四条 各级地震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是地震行政法制监督的执行机构。 国务院地震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和全国地震行政法制监督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省、市(地)、县(市)地震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和辖区内地震行政法制监督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4、《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七条(地方性法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和管理。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分级、分类建设与管理的原则。 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和全省区域地震监测台网,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地方地震监测台(网),由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大型水库、核电站、大型企业以及重要的高层建筑可根据防震减灾的需要,建立承担特定监测任务的地震监测台(网),接受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予以指导。 行政监督管理项目名称:对地震应急工作的监督检查(4) 实施主体:福州市地震局 执法依据: 1、《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2号)第八条(行政法规)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实行集中领导,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地震行政法制监督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5号)第四条(国务院部门规章) 第四条 各级地震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是地震行政法制监督的执行机构。 国务院地震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和全国地震行政法制监督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省、市(地)、县(市)地震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和辖区内地震行政法制监督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十二)其它依法实施的行政权力 项目名称:地震监测设施保护范围的确定 实施主体:福州市地震局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4号)第十四条(法律)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 本法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地震监测台网的监测设施、设备、仪器和其他依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地震监测设施、设备、仪器。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9号)第二十七条(行政法规) 第二十七条 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 国家有关标准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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